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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將借到的過橋資金用于公司的注冊資本增資,后又在增資完成的當天將該筆資金轉出公司賬戶,股東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說明的,應認定為構成抽逃出資,其應在公司對外清償不能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公司法解釋三》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實務分析:
一旦查明公司股東存在抽逃出資情形,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但是,對于抽逃出資的認定和舉證,作為債權人存在較大難度。基于此,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對于提出存在抽逃注冊資本情形提出合理懷疑證據的,被懷疑股東有義務舉證履行義務。昆山公司注冊同時本文援引判例進一步明確,如果完成出資驗資后,緊接著將款項轉出的,出資義務人有義務對轉出事實及原因作出合理解釋,否則推定構成抽逃出資。改判例從某種程度上解決了抽逃出資的認定難,對于有力打擊抽逃出資行為提供案例參考。